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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6 0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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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又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審判實踐中,可以結合下列情形綜合認定是否屬于借用資質:
借用資質(掛靠)人通常以出借資質(被掛靠)人的名義參與招投標、與發包人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資質(掛靠)人與出借資質(被掛靠)人之間沒有產權聯系,沒有勞動關系,沒有財務管理關系。
借用資質(掛靠)人通常以出借資質(被掛靠)人的名義參與招投標、與發包人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資質(掛靠)人與出借資質(被掛靠)人之間沒有產權聯系,沒有勞動關系,沒有財務管理關系。
借用資質(掛靠)人通常以出借資質(被掛靠)人的名義參與招投標、與發包人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資質(掛靠)人與出借資質(被掛靠)人之間沒有產權聯系,沒有勞動關系,沒有財務管理關系。
借用資質(掛靠)人通常以出借資質(被掛靠)人的名義參與招投標、與發包人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資質(掛靠)人與出借資質(被掛靠)人之間沒有產權聯系,沒有勞動關系,沒有財務管理關系。
借用資質(掛靠)人通常以出借資質(被掛靠)人的名義參與招投標、與發包人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資質(掛靠)人與出借資質(被掛靠)人之間沒有產權聯系,沒有勞動關系,沒有財務管理關系。
借用資質(掛靠)人通常以出借資質(被掛靠)人的名義參與招投標、與發包人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資質(掛靠)人與出借資質(被掛靠)人之間沒有產權聯系,沒有勞動關系,沒有財務管理關系。
在借用資質(實踐中一般視借用資質行為為一種掛靠行為)施工中,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以下簡稱借用方)與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以下簡稱出借方)通常會在合同中約定由借用方向出借方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但需要注意的是,此類管理費實質上并非出借方對建設工程施工進行管理的對價,而是一種通過轉包、違法分包和出借資質違法套取利益的行為。此類管理費屬于違法收益,不受司法保護。
實踐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資質的企業會派出財務人員等個別工作人員從發包人處收取工程款,并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實際參與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資金,也不承擔風險。實際施工人自行組織施工,自負盈虧,自擔風險。承包人、出借資質的企業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該管理費實質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資質的企業對建設工程施工進行管理的對價,而是一種通過轉包、違法分包和出借資質違法套取利益的行為。此類管理費屬于違法收益,不受司法保護。
出借施工資質存在多重風險,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民事法律責任風險
借用資質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如給發包方造成經濟損失,應由被借用的出借人承擔。
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工程質量是終身責任制,一旦工程出現質量問題,發包人可能要求公司與實際施工的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工程所負債務擔責,實際施工人往往會以被借用企業的名義對外簽訂的大量的各類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現借用人與供應商等第三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法院將判決被借用企業承擔給付責任。
對勞動用工風險和擔責,被借用企業要承擔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責任,如出現工傷、勞動爭議等。
稅務經濟風險,被借用企業的“非法所得”就是收取的管理費,可能被沒收,還會有因開票涉及的稅務經濟法律風險。
實際施工人與發包方互相勾結,損害出借資質的掛靠方利益,也是高發和很難應對的民事責任。
行政法律責任風險
國家嚴厲打擊違法掛靠、轉包行為,出借資質的行為屬于違法經營,對掛靠出借資質單位及相關人員行政處罰的法律風險。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依據相關規定將施工單位的違法行為和處罰結果記入單位或個人信用檔案,同時向社會公示,并逐級上報至住房城鄉建設部,在全國建筑市場監管與誠信信息發布平臺公示。另外,出借資質過程中涉及開具發票的問題,或引發稅務部門行政處罰的風險;出借資質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或引發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刑事法律責任風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筑施工企業出借資質或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因實際施工人的原因造成重大責任事故,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借資質掛靠是以建筑工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應以建筑工程公司為增值稅納稅人,涉及開據發票時會存在稅務問題。
在借用資質施工引發的糾紛中,法院的裁判觀點可能各不相同。例如,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借用資質施工中因“管理費”的收取問題而引發的糾紛中,法院最終的判決可能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
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按以下兩種情形處理:
發包人明知實際施工人借用資質而未提出異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處理,實際施工人可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人民法院應追加被掛靠人為第三人。
發包人對借用資質不知情的,出借資質方怠于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實際施工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人民法院應追加被掛靠人為第三人。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要求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支付管理費、實際施工人請求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返還已支付的管理費等訴請,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可能作出不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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