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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發銀行寧波鎮海支行申請增加薛和榮為被執行人案
問:在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將瑕疵股權的受讓人添加為被執行人? 【案件索引】一審: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0)永振上初字第568號(2010年8月19日)執行: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0)永振展民字1118-1號(2011年5月10日) 【事實】 申請執行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寧波鎮海支行(以下簡稱鎮海浦發銀行) 被執行人:潘榮坤 被執行人:龍邦義(潘榮坤夫人系) 被執行方:鹽亭市百超利汽車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超利公司) 被申請人:薛和榮以下簡稱海達公司)購買了五臺注塑機合同總價620萬元。合同還約定,在貨款或銀行抵押款未足額支付之前,設備的所有權歸海達公司所有。 2008年6月26日,鎮海浦發銀行與潘榮坤、龍邦義簽訂設備抵押貸款合同。根據合同,潘榮坤、龍邦義向鎮海浦發銀行借款434萬元,向海達公司購買。注塑機5臺,貸款期限18個月;合同簽訂后,百超利公司為借款提供擔保。此后,鎮海浦發銀行履行了貸款義務,但潘榮坤只償還了248萬元。因此,鎮海浦發銀行向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過程中,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根據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2010)永振商初字第568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潘榮坤、龍邦義共同返還鎮海浦東開發。銀行借款本息超過270萬元,百超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鎮海浦發銀行于2010年9月3日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鎮海浦發銀行向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申請增持百超利公司股份被處決的人是冬雪和榮。鎮海浦發銀行提議:2008年10月15日,百超利公司注冊資本由150萬元增至1500萬元時,公司股東潘榮坤購買了4臺注塑機(合同總價537萬元)根據評估價860萬元作為其個人增資部分作為公司注冊資本,不僅以公司資產作為個人財產,還溢價投資,潘榮坤的行為構成虛假出資; 2008年 2008年12月16日,潘榮坤將其持有的1500萬元股權中的1200萬元轉讓給薛和榮,并同意將所轉讓股權中應承擔的債權債務相應轉移給薛和榮。故申請增加百超利公司現任股東薛和榮為被執行人。薛和榮辯稱:作為受讓股東,其已履行了股權轉讓的支付義務,不存在虛假出資,入股后不存在出資情況。鎮海浦發銀行追加申請的,依法不予受理。 【審理】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執行審理認為,股東增資義務是相對于社會的法定增資義務,增資責任應當與公司的債權人以公司注冊資本為準。相應地判斷。本案中,鎮海浦發銀行與潘榮坤、百超利公司的貸款擔保發生在百超利公司變更注冊資本之前。鎮海浦發銀行對百超利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當時的注冊資本150萬元為標準。據此,百朝利公司償還鎮海浦發銀行債務的能力與百朝利公司增加的注冊資本是否到位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潘榮坤有缺陷的增資只在百超利公司增資登記后對交易者承擔相應責任。鎮海浦發銀行不得要求后續增資存在缺陷的潘榮坤承擔增資前與百超利公司的貸款擔保產生的債權。責任,更別說讓股權受讓方薛和榮承擔責任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根據《關于銀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的規定,裁定:駁回鎮海浦發銀行追加薛和榮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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